茲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 法務部部長 曾勇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 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 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 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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